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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时间:2015-05-29 字体:[] [] []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粮食行政复议办法》、《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省和各设区市级粮食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  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行政复议申请登记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面申请的,复议机构应确认申请人身份,单位申请的应加盖单位印章,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口头申请的,复议机构应按《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要求向申请人询问有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并要求申请人对记录情况进行确认。

第五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非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的当日将申请材料转交复议机构;提出口头申请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复议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复议机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登记日期。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二)是否属于粮食行政复议范围;

(三)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请求;

(四)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人资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粮食行政复议办法》、《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规定的,由复议机构提出不予受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二)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粮食行政复议办法》、《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规定但不属于复议机关受理的,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复议机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粮食行政复议办法》、《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规定,且属于复议机关受理的,由复议机构作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审理

第九条  申请人对设区市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省粮食局提出申诉的,省粮食局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对设区市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正当的,维持原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二)认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不正当的,制作《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设区市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设区市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两人以上的办案组,并明确主办人员和协办人员。

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人员,经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同意,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     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     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三)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     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     是否存有明显不当;

(六)     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七)     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办案人员依法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复议机构应制作《行政复议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办案人员依法认为需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复议机构应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送达第三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构依法决定对具体行政行为中止审理的,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审查后准予撤回的,应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撤回: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或者欺骗的;   

(二)有第三人,并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四)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申请理由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附带审查申请,复议机构无权处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将申请人提出审查有关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复议机构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法。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有关事实认定有明显争议的;

(三)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审理影响重大、案情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时,依法认为需要公开质证的,应制作《行政复议质证通知书》,确定质证事项、与会人员、时间、地点等,质证会应当如实记录,并经与会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案情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审理后应拟就《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审核后报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影响重大、案情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由全体局领导参加的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进行评议。评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记录经参加人员签名确认。复议机构依据行政复议委员会评议记录,制作行政复议评议报告,并拟就《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审核后报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影响重大、案情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依法认为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在复议期满五日前,制作《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经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批准,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前款所称情况复杂包括:

(一)需要对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补充,不能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结案的;

(二)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对第三人、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作进一步调查核实,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

(三) 其他不能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杂情况。

第二十条  复议机构依照《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负责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审核后报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文书可以由办案人员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下级粮食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其他未尽事宜,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办案人员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之日起七日内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按一案两卷、一案一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正卷内的文书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

(三)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五)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六)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七)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

(八)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

(九)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十)复议机构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

(十一)复议机构调查笔录;

(十二)复议机构勘验记录;

(十三)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

(十四)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记录;

(十五)送达回执;

(十六)其他;

(十七)卷内备考表。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副卷内的文书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三)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

(四)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依据和有关材料;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书;

(六)行政复议质证通知书及质证记录;

(七)案件经办人阅卷笔录、经办机构评议记录;

(八)复议机构案件审理报告;

(九)行政复议决定(或终止复议)呈批表;

(十)有关文书或通知的送达回执;

(十一)其他;

(十二)卷内备考表。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备案报告》报请省粮食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江西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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