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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167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1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为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而储备(含动态储备)的稻谷、大米、面粉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完善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监管,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做到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发改委、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筹措省级储备粮的银行贷款利息、价差补贴及相关费用,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筹措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江西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等具体业务的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省粮食局做好辖区内省级储备粮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计    划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根据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规模、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省级储备粮规模应当保持基本稳定。

第八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动用方案制定。

第四章  储    存

第九条   省粮食局根据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符合国家粮食安全储存条件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任务。

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应责成其限期整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时应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三)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账实相符;

(四)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省储备粮公司;

(六)执行国家统一的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

(四)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其他违反省级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级储备粮的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由省财政负担,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负担;

(二)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省级储备粮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负担;

(三)省储备粮公司对省级储备粮进行保险,所需保费由省财政负担。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损,并在损失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储备粮公司。由省储备粮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后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粮食局,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后的差额由省财政弥补。

第五章  贷    款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省储备粮公司、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遵循“钱随粮走、专款专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原则,其贷款管理按照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地方储备和调控粮贷款办法执行。

省级储备粮贷款由省储备粮公司统借统还。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财政厅按季及时、足额拨付给省农业发展银行。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六章  轮    换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原则上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三年全部轮换一次;食用油每两年全部轮换一次。根据粮油质量情况、市场情况,也可适当延长或缩短轮换时间。

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年底确定省级储备粮下一年度轮换数量、品种的计划,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并抄送省级储备粮储存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省储备粮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所产生的市场交易费用由省财政承担。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省级动态储备粮由承储企业自行滚动轮换。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管理费用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局核定后按季拨付给省储备粮公司。轮换费用根据当年下达的轮换计划,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局一次性拨付给省储备粮公司。省储备粮公司根据有关规定,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因政策性(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轮换价差亏损,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局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补贴。补贴政策原则上在当年下达轮换计划时先行明确。

第七章  动    用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十九条   省粮食局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产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省财政负担;产生的价差收入,全额上缴省财政。价差亏损和收入由省财政厅和省粮食局共同核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对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三条   省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抵扣、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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